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V-113-中簡-2833-20241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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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廖琳俐 被 告 林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貪圖真實姓名暱稱不詳,LINE暱稱「陳喬」之詐欺正犯所應允之高額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並在收件人欄位填寫「陳志昌」,而將該等帳戶金融卡交予詐欺正犯,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嗣暱稱「陳喬」之詐欺正犯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偽以行政院郵局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遭MAGIC HOUR平台綁定VIP會員,將遭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52分許、56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其他被害款項則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旋遭詐欺正犯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陳喬」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正犯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19,029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陳喬」之詐欺正犯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19,029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存款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寫交易紀錄明細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3-27頁),且被告前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罪,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49、30850、3434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8、47-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電子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惟本件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及暱稱「陳喬」之詐欺正犯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合計僅89,955元(本院卷第17、30頁),且原告於審理時亦陳稱除上開款項外,其他款項都是匯到別人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9,9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29頁,於112年11月1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9,955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