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簡-2835-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票據號碼分別為RA0000000號、RA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卷第15-17頁),並非無據;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系爭支票所載內容觀之,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