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EV-113-中簡-2836-20241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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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賴彥霖 被 告 林小鈴 訴訟代理人 李宸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5,5 00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在案。 (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耕州持系爭本票前來借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書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一節負證明之責。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書寫自己姓名5次及住址2次,系爭本票上「賴彥霖」之簽名及「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之字跡等,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地址筆跡,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明顯不符,有前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為求慎重,又依職權調取原告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簽名式樣資料進行比對,最明顯之處在於賴彥霖之「霖」字上部之「雨」字首,原告在所有銀行開戶資料所留簽名式樣,「雨」字首均非如系爭票據簽名「雨」字首裡面為4點,而原告簽名「雨」字首裡面均僅兩豎,未出現4點之情形,兼審酌原告所提報案三聯單及速外人林耕洲向被告借款之借貸契約暨所附身分證明文件、系爭本票等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尚非虛妄,另被告亦自承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發,亦無授權他人簽發乙節,堪以認定。職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確非其所開立與交付等情,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開立簽名並交付予被告,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24日 45,500元 未載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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