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3-中簡-2846-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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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珉婕 被 告 謝春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圖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積41平方公尺、C2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1平方公尺、D2面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尺、E2面積33平方公尺、E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製圍籬內庭院,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11元。 三、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圖示C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積12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第四項已到期部分,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本件所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26-1、827-17、82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原證二略圖所示826-1地號②、827-17地號⑤之木造棚房、庭院、木造平房、儲水槽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9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元。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114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圖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積41平方公尺、C2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1平方公尺、D2面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尺、E2面積33平方公尺、E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製圍籬內庭院,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㈢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82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C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積12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 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為木造棚房、庭院、木造平房、儲水槽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826-1、827-1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圖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積41平方公尺、C2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1平方公尺、D2面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尺、E2面積33平方公尺、E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製圍籬內庭院,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 3.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82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C 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積12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應給付原告4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 5.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在79年間花了108萬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81年左右開始 放領,有取得一部分使用權,另一部分分割出去,當初是分割,但並沒有指界,才會造成目前這種狀況,誤占國有地,並非故意占有,希望是以承購或換地方式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平地二字第1130009490號函附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雖以辯稱:並非故意占用,惟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並非以行為人故意為限,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積41平方公尺、C2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1平方公尺、D2面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尺、E2面積33平方公尺、C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積12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山區東汴國小往上約15分鐘車程之區域,其中僅有產業道路到達,附近除森林、農作外,有經營景觀餐廳,屢勘期日為週一上午,目前未有大量遊客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原告請求如附表計算方式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強制換頁========== (附表)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元以下捨棄,以下均為新台幣) 地 號 圖示 占用面積 (M2) 申報 地價 使用期間 月數 每月不當得利 小計 不當得利金額 小計 826-1 B2 41 72元 (M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7月 12元 111元 84元 777元 D2 7 2元 14元 E2 33 9元 63元 827-17 A1 13 3元 21元 A2 10 3元 21元 A3 13 3元 21元 B1 89 26元 182元 C2 14 4元 28元 D1 111 33元 231元 E1 50 15元 105元 E3 1 1元 7元 827-1 C1 42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3月 12元 15元 36元 45元 D3 12 3元 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