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2848-20241127-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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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甲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庭妮(原名:黃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在民宿被告生日聚 會中,遭訴外人乙男強制性交,雖對乙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然因罪證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期間原告向被告反映遭乙男妨害性自主,並希望被告能保護原告並當證人,然而被告卻利用知悉上開妨害性自主乙事,開始對外向他人散播,原告於111年9月間聽聞友人丙男詢問原告:「涵(即被告)慶生那次...那個男的是不是有...可不可以進去一下下就好...妳怎麼沒說我怎麼知道的...說有進去唉...我那時候心想幹..妳怎麼可以這樣...付(即被告男友)...跟瑞他們說的....說付跟瑞說....小涵在旁邊聽....也沒阻止」等足以表示甲女有於上開時間與乙男為性行為之訊息。原告因而將上開訊息截圖(下稱本案對話截圖),並傳送予被告質問是否為其告知丙男。詎被告將足以表示甲女有與男子為性行為之本案對話截圖,上傳至有33人之「鴨子群」Line群組,足生損害於甲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及隱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聽聞訴外人丙男誤以為是原告私 生活不檢點,事證均由原告與丙男通訊群組人員知悉,毫無私密洩漏可言,且被告於群組截圖並無過失或過失可言,退萬步關於非財產損害以實際加害情形,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地位及加害人經濟狀況定之,我有行為有任何失措,我願意當庭向原告致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丙男之對話截圖、Line群組 對話截圖在卷可憑,且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屬實。被告雖以前開陳詞置辯,惟依上開原告與丙男之對話截圖(本院卷19頁)其是否為公開群組尚非無疑,且被告將原告與丙男之對話截圖僅擷取丙男部分陳述,利用丙男之言語營造原告確有行為不檢情事,而未對事情來龍去脈說明,難認無故意過失,足認被告散佈系爭截圖,已超越一般人所認知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等社會經濟地位(財所資料置證物卷)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較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8月29日(本院卷第5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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