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2849-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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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林岳維 被 告 藍毓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犬隻結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標準貴賓犬1隻(下稱系爭貴賓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為系爭貴賓犬完成結紮,未完成結紮前,不得轉讓或轉售。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將未完成結紮之系爭貴賓犬轉售予他人,爰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因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需賠償甲方(指原告)十倍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系爭 合約書、LINE通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