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2859-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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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 原 告 張清河 被 告 吳秀昌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出租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屋予原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卻於每月5日及25日,以5日是收這個月租金、25 日是收上個月租金為由,向原告收取5000元,每月實際收 取1萬元,迄至112年11月25日止,總計向原告多收24萬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多收取租金。原告自113年1月起欠付租 金,被告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反而於113年1月8日至警局提告被告詐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意圖拖延交還房屋之期間,原告至今無法提出任何舉證,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溢收租金24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8號處分書、對話譯文等件為證,惟細繹該對話譯文,被告對於原告詢問被告有多收24萬元之事實,始終否認;而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並於理由認定:「被告若有多收租金之情事,聲請人(指原告)應能於數月之內發覺,聲請人遲至113年1月8日始向警方報案陳稱遭被告多收租金達近4年之久,每月多收租金金額與原本租金相同,其指訴實與常情有違,已難逕予採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到無訛。從而,原告以被告多收租金24萬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