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簡-286-20241101-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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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劉志龍 被 告 陳玉瑩 張琬琪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琬琪於民國108年1月27日訂婚時,被告父母贈與原告黃金項鍊、黃金戒指(下稱糸爭金飾),係由原告與被告張琬琪同至銀樓選取購買(以113年1月5日賣出黃金之價格計算之價值約為158,269元),婚後原告與被告張琬琪與原告父母同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系爭金飾原告收藏於南投住所二樓房間內直立靠牆書櫃底部置物層。嗣109年農曆新年過後某週日,被告張琬琪稱因三樓臥室內無保險箱,系爭金飾置放在二樓上開置物層不安全,而將爭金飾及公婆贈與金飾共同裝入一白色提袋內,計畫當日回太平娘家時交給被告陳玉瑩保管。原告為求婚姻平順未表態反對,被告張琬琪便將裝有系爭金飾之白色提袋提運至一樓,向來習慣與媳婦打招呼之原告母親見狀,出於好奇詢問白色提袋之內容物,被告直言不諱答以是原告及其金飾,因原告無保險箱故要帶給娘家保管。抵達太平娘家住所後,被告張琬琪將系爭金飾交被告陳玉瑩,被告陳玉瑩詢問原告意思,並向原告表示若代為保管會被原告家族說閒話,原告以暫時保管沒問題作為回應,被告陳玉瑩便在原告面前,將系爭金飾收進一樓臥房深咖啡色木製衣櫃裡,當晚返回南投住所時,原告將系爭金飾交由被告陳玉瑩暫時保管乙事向母親說明。惟原告現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多次請求被告張琬琪歸還系爭金飾,被告張琬琪初則答應要尋找,後改稱系爭金飾一直原告南投住所二樓房內,此有原告與被告張琬琪、其兄張景富LINE對話紀錄可佐,嗣改稱系爭金飾放在原告母親保險箱內,否認有請被告陳玉瑩代為保管一事。其後,112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致電被告陳玉瑩,請求歸還系爭金飾,被告陳玉瑩辯稱訂婚當天原告請她保管金飾時,她怕被原告家族說閒話而拒絕,但原告在訂婚當天才收到金飾贈物,沒有立即交給被告陳玉瑩保管可能,既與事實不符,也違背常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之黃金項鍊及黃金戒指返還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二人並未由原告處收受系爭金飾,系爭金飾 經原告收執後被告即未再過問、目前該金飾下落何方、是否已遭原告予以變賣,被告等均無所悉,亦即原告根本未舉證「被告二人有侵吞系爭金飾」之情事。又由原證3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張琬琪稱:「我已經去借到80萬元要給你了是你不給合庫簿子我沒辦法轉帳給你!」等語,僅能知悉其曾表示願意匯款80萬元予原告,而此80萬元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已於鈞院另案對被告張琬琪提起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而本件告主張為「返還系爭金飾」或「系爭金鉓等價之15萬8269元」與原證3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80萬元,兩者間根本毫無關聯,顯然無法佐證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吞系爭金飾」之惰。原告稱:「..你找到你的黃金,就找得到我的黃金,除非都被你賣掉搞直銷。昨天才說要要揹黃金那條現在又不認..」,被告張琬琪則未有任何回應,此為原告片面之詞,是原證3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侵飾系爭金飾之情;而原證4對話紀錄中,訴外人張景富(即被告張琬琪之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金飾」一詞,僅有原告片面聲稱,金飾遭被告張琬琪拿走而已,張景富對此亦無任何回應,亦難憑原證4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二人有侵吞糸爭金飾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琬琪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月27日訂 婚時,被告張琬琪父母贈與原告系爭金飾,婚後原告與被告張琬琪與原告父母同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系爭金飾原告收藏於南投住所二樓房間內直立靠牆書櫃底部置物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原告又稱,系爭金飾於109年農曆新年過後某週日,被告張琬琪稱因三樓臥室內無保險箱,系爭金飾置放在二樓上開置物層不安全,而將爭金飾及公婆贈與金飾共同裝入一白色提袋內,於該日帶回娘家交由排被告陳玉瑩保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張琬琪是否有將系爭金飾帶回娘家交由被告陳玉瑩保管?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被告張琬琪攜帶系爭金飾返回娘家交由陳玉瑩保管事實,則舉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美足證言為證。證人陳美足到庭證述略以:(109 年大年初九早上你有看到你媳婦張琬琪要回娘家前有什麼樣的舉動嗎?)我在1 樓,張琬琪從3 樓下來1 樓,她手拿一個東西用白色的袋子裝在,我問她拿的是什麼,她說是我們給她訂婚的金飾要回娘家給她母親保管,後來我兒子就開車載她回娘家,後來的事情是我兒子告訴我的。(那個提袋部分,是否記得是何材質?)印象沒有很深,我沒有去摸,所以不知道,只知道是屬於白色那種。(如妳所述,當天除張琬琪有拿該袋子外,妳有無看到她拿其他東西?)沒有,就是金子,因那個金子是我帶她去打的,所以我有印象,盒子是四四方方的。(妳從袋子的外觀知道裡面除原告主張的金飾外,是否還有裝其他東西?)是金子而已,就是一個四四方方的盒子,我是沒有打開看,但是她有跟我講。外觀就只有一個四四方方的形,因為項鍊跟戒指是傳統整套的,所以就是一個四四方方的形狀等語。依證人所言,其於109年農曆大年初九雖見被告張琬琪帶有白色提袋,詢及袋內何物,被告張琬琪告以係原告父母贈與其之金飾,並未言及袋內之物係被告張琬琪父母贈與原告之金飾,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者係被告張琬琪父母贈與之訂婚禮物有異,是證人上開證述應不足為原告有利證明。原告復以原證LINE對話紀錄為證,主張被告陳玉瑩承認確有收受系爭金鉓等情,惟被告張琬琪辯稱對話紀錄所稱:「我已經去借到80萬元要給你了是你不給合庫簿子我沒辦法轉帳給你!」等語,僅能知悉其曾表示願意匯款80萬元予原告,且此80萬元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已於本院另案對被告張琬琪提起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而本件原告主張為「返還系爭金飾」或「系爭金鉓等價之15萬8269元」與原證3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80萬元,兩者間根本毫無關聯,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吞系爭金飾」之惰。原告另稱:「..你找到你的黃金,就找得到我的黃金,除非都被你賣掉搞直銷。昨天才說要要揹黃金那條現在又不認..」,被告張琬琪則未有任何回應,不過為原告片面之詞遽以原證3對話紀錄言認定「被告二人侵飾系爭金飾之情;至原證4對話紀錄中,訴外人張景富(即被告張琬琪之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金飾」一詞,僅有原告片面聲稱,金飾遭被告張琬琪拿走」而已,張景富對此亦無任何回應,是亦難僅以原證3、4之對話紀錄證明系爭金飾確經被告二人共同侵占情事。雖原告另以附件29-32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張琬琪業已承認系爭金飾為其等拿走等語,惟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張琬琪固有「如果在我這我就拿給你了,我還要花律師費都比黃金貴了」等語,被告張琬琪上開回應,係以「如果在我這」為發語詞,並非承認系爭金飾在其占有中,是亦難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侵占系爭金飾。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金飾,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對系爭金飾所有權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是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鉓或不能返還時給付其物之價值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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