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簡-2862-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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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古崎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 律師 被 告 陳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書櫃、衣架排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不得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放置物品或為其他使 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6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5-9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鄰,被告所有地上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53平方公尺,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乙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書架、衣架等確有占用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1450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復未證明其占有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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