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2864-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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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陳淽莘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急需用錢,於民國111年4月4日將系爭車輛交予永利當鋪質當,設定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質押借款,並約定滿當期限為111年7月3日,而後原告未為清償,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應於滿當後5日即111年7月9日由永力當鋪取得所有權。又系爭車輛已於112年11月12日經訴外人王志杰販售予被告,被告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明知系爭車輛上未辦理車籍之過戶登記,竟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繳納停車費及超速等行政罰鍰,而使仍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人之原告遭處罰鍰共142,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既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基於行政管理正確性,被告應負有過戶登記義務,為此,爰依當舖業法第2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及應登記於伊名下沒有 意見,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違規時間都在伊名下時所產生,但關於罰單之內容及未參加驗車之部分,伊認為應由原告負責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11年7月9日移轉予永力當鋪,然因未辦理車主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自111年7月9日移轉予永力當鋪,且該車於112年11月12日復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力當鋪當票、流當物清冊、訴外人王志杰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出資購買,縱車籍尚未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因車籍之管理,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宜之手段,並無足為所有權之認定,是本院綜上所查事證,應認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7月9日起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相關停車費及違規罰鍰 計共14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網頁為憑(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94卷第17至32頁),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開相關違規罰鍰皆係系爭車輛於其名下時產生,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使用車輛期間自應依相關交通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代被告所繳納之142,000元,亦屬有據,被告所辯上情,洵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94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0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主文第三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判決第一項為確認判決,性質上無假執行之問題;另本件判決第二項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監理機關為申請車籍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以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故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