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EV-113-中簡-2866-202410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原 告 王芳君 被 告 黃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4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金龍湖附近某間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商銀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商銀數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利用前開帳戶,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FLOW TRADERS」APP,並提供網址註冊,匯款入金後,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0分許、111年11月25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69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外幣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9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 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