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2871-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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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王綉琴 被 告 曾文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匯款100萬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