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簡-2875-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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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張菊香 被 告 廖懿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曾以甄(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本院113年 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79號),依其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使用後,共同將曾以甄向土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葉雅婷」先於112年5月20日起與原告加好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11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而被告與曾以甄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9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故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所受全部損害,雖屬有據。然原告已與曾以甄以27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原告對曾以甄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責任(詳後述),可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㈢經查: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曾以甄 外,依其2人於偵查中所述、刑事判決認定及原告前開主張,尚有「陳專員」、「葉雅婷」之人,合計應有4人,該4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4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67,500元(計算式:27萬元÷4=67,500元)。而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與曾以甄於本院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曾以甄)願給付聲請人27萬元。給付方法:,匯入聲請人(即原告)指定之帳戶。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上開調解筆錄既載明原告對曾以甄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曾以甄之請求,係免除曾以甄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因原告與曾以甄達成之調解金額27萬元,高於曾以甄之應分擔額67,500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餘202,500元(27萬元-67,500元=202,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寄存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 500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