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簡-2876-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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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王○晏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樺 (姓名、年籍詳卷) 胡○媛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泰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晏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媛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 告王○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王○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胡○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王○晏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王○樺、胡○媛為原告王○晏之父母,若揭露其姓名、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王○晏之身分,是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年籍詳卷),並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19.1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王○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胡○媛、王○晏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前方,而該路段路肩因有拋錨車正由警方處理中,原告王○樺即隨前方之車流減速行駛,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見前方車輛減速時煞避已然不及,因而撞及原告王○樺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王○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胡○媛受有腦震盪、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王○晏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王○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700元。  ⑵交通費用:46,300元。 ⑶工作損失:8,145元。  ⑷拖吊費:4,100元。  ⑸車價折損:130,000元。  ⑹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0元。   ⑺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16,990元。  ⑻精神慰撫金:30,000元。  2.原告胡○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0元。  ⑵工作損失:8,145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原告王○晏部分:   ⑴醫療費用:400元。  ⑵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王○樺之醫療費用700元沒有意見,惟對交通費用46,300元、車價折損13萬元有爭執,另並未看見新生兒汽車座椅之受損情形。  ㈡對於原告胡○媛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對於王○晏之醫療 費用,均不爭執。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過失碰撞原告王○樺所駕駛駕駛並搭載原告胡○媛、王○晏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王○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胡○媛受有腦震盪、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王○晏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3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王○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且修車 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自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29日共支出計程車車資4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25-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修車期間(見中簡卷第32頁),故原告王○樺主張上開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有另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等節,應屬有據,而參以原告王○樺提出之單據,於上開入廠維修期間共計有59,600元之交通費用支出,核屬必要,原告王○樺僅請求交通費用4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王○樺主張從事工務人員,每日工資1,629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8,145元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2月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然查原告王○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4頁),並未有關於原告王○樺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王○樺是否有因本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王○樺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王○樺係82年出生,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告王○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王○樺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原告王○樺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計算式:25,250元×3/30=2,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⑷拖吊費部分:   原告王○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委請拖吊公司拖救支出4 ,100元,此亦為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王○樺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車價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王○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0,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且依鑑定結果記載:「正常車況價值:155,000元,修復後價值:14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除參考車市及車況外,甚將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修復方式逐一比對,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客觀之處,當屬可採。是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1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王○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向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王○樺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0元,堪認為原告王○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20,000元,亦屬有據。  ⑺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本件事故致新生兒汽車座椅受損,支出購買 新生兒汽車座椅16,990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審酌原告王○樺已提出新生兒汽車座椅受損照片附卷可查(見中簡卷第53-54頁),故新生兒汽車座椅因本件事故受損,要屬可採;然原告王○樺未能舉證上開物品購入時間及價格,雖據其提出購買單據,惟上開購買日期均為本件事故後所購入,是本院衡酌原告王○樺之新生兒汽車座椅屬消耗品,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王○樺得請求之新生兒汽車座椅損失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王○樺就此部分請求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王○樺原任職黑潮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工務人員,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王○樺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胡○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胡○媛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原告胡○媛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胡○媛主張從事業務人員,每日工資1,629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8,145元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2月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然查原告胡○媛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5頁),並未有關於原告胡○媛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胡○媛是否有因本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胡○媛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胡○媛係83年出生,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告胡○媛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胡○媛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原告胡○媛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計算式:25,250元×3/30=2,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胡○媛原任職黑潮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名下有汽車;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胡○媛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王○晏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晏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16頁),原告王○晏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王○晏現為幼兒,名下無財產;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王○晏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從而,原告王○樺所受損害為221,6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交通費用46,300元+工作損失2,525元+拖吊費4,100元+車價折損1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0元+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21,625元);原告胡○媛所受損害為11,525元(計算式: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2,525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11,525元);原告王○晏所受損害為6,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王○樺221,625元、原告胡○媛11,525元、原告王○晏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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