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2890-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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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5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 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配合神洲公司以「假銷售真換現」之方式,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原告受讓訴外人才將公司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64158元 105年4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64158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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