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簡-2891-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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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原 告 洪詩佩 被 告 洪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於111年9月起因投資理財加入line暱稱蔣明誠為首的詐騙集團社群群組,依照其指示在111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元大銀行草屯分行跨行匯款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未詳細查證即將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理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只有提供存簿照片,沒有提供密碼,對方叫我 去領錢,我領錢後,對方請人來收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業經提出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原告受騙匯款後,將款項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原告而得之款項,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於本件偵查案之偵查程序中雖辯稱:伊沒有提供系爭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伊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因為伊需要借貸,加了對方LINE名稱「真好貸快速過件」,對方說伊帳戶資金不漂亮,聲稱可協助我做資金整理,以利申請貸款,伊只有讓對方知道伊系爭帳戶的帳號,對方說會先匯錢進伊系爭帳戶,他們做好紀錄後,再請伊領出來給他們裡面的成員或轉帳到指定的帳戶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然考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已40歲,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被告對作為人頭帳戶之事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再者,轉帳款項至他人帳戶,再請該他人領取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本案被告與LINE名稱「真好貸快速過件」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更未曾親自見面,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即逕行提供帳戶資料並受託提領金額非微之款項,此情均核與經驗法則有悖。是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因急於貸款之情境,思慮不周,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犯罪所得,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性,然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遭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意即本院認被告在整個貸款流程中所「不注意」事項為對於詐欺集團先以美化帳戶為名,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洗錢帳戶,更甚者,復指示被告將帳戶內存入之金錢提領後,再交付給車手,而被告反而落入陷阱成為詐團間接之車手,此「不注意」(未心生警惕)之處即為被告過失所在。從而,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仍涉有過失甚明。另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收受原告交付之17萬元款項,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即有施以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據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17萬元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7萬元,即屬有據。㈣至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系爭款項,經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犯罪之認定要件與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不同,況刑事偵查結果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是自難以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即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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