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簡-2896-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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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林以通 被 告 鄭茗方 訴訟代理人 葉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五五九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兩點之連 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其答辯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原告拆除私設鐵條及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向被告闡明:如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訴,訴請原告拆除鐵條及圍牆,其請求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排除侵害,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之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應另訴之。嗣經被告陳明棋並非提起反訴並撤回上開請求,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0地號土 地),面積為469.24平方公尺,原與被告所有同段559地號土地(下稱559地號土地)相毗鄰,後於104年5月4日,被告將559地號土地分割為559地號及559-1地號兩筆土地,成為559-1地號土地(面積8.93平方公尺)與560地號土地相毗鄰,雖然559-1地號土地與560地號土地經界線業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前已現場勘測並製作地界線之複丈成果圖(①100年8月15日收件第424700號,同年8月26日測量②113年里土測字第148500號)附卷,惟原告對於大里地政測量結果及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仍有疑義,實有確認559-1、560兩筆地號土地界址之必要。  ㈡原告始終認為559-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兩根鐵條 之點連線及E、F、G係一段水泥圍牆底部外緣連線為560地號土地與5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而水泥圍牆係於50多年前,被告父母與原告之父購買土地時,先經大里地政測量經界後,雙方均無異議,方建造水泥圍牆作為雙方土地經界線,並非被告指述原告私設該圍牆;同時上開C、D、E、F、G點連線也是原告在大里地政歷次測量時所指界之經界線,在上開連線西側之土地,為560地號土地之範圍,與被告所指之地界線相去甚遠。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土地相鄰經界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等情。並聲明:560地號土地與5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如附圖所示由C、D、E、F、G各點連接線。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8月13日經大里地政至土地現場實施測量,結果 皆相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兩點連線為土地經界線,原告仍不服大里地政測量結果,屢阻撓被告出賣土地。  ㈡鈞院113年9月27日會同原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果土 測繪中心)至560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對於560地號、559-1地號兩筆土地測量其經界線,嗣經國土測繪中心做成鑑定書、圖陳報鈞院,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與大里地政測量結果相同,足證原告歷來指界後形成之經界線錯誤,原告所指鐵條與圍牆均在被告所有559-1地號土地上。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6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59-1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兩點之連接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6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59-1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界址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大里地政事務所歷次測量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兩造土地毗鄰,經界迭有爭議乙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於各自所有560地號及559-1地號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有其確認利益,其起訴於法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 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及空拍圖、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本院於113年9月27日會同原告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測系爭土地界址,嗣經該中心製作並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存參,又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大里地政地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閉合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560、559-1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大里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圖,113年9月9日第0000000000號〈鑑測日期為同年月27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而國土測繪中心本件測量560、5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大里地政113年里土測字第148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兩造地界之結果相同。至鐵條、圍牆為何人所設?其功能為何(分界線)?在數十年前或許為兩造父母默認之界線,惟依現代之科技、定位與測量儀器等,其測量結果正確性與數十年前差別何止天壤,兩造自應以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所有560、559-1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編號1、2兩點之連接線為土地之經界線,為公平適當,爰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因判決結果兩造對於土地經界得以確定因而均蒙其利,應由兩造各負擔50%,方為公允適當。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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