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簡-2902-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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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 原 告 卓詳軒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依約出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伊,向伊佯稱:有販售伊需求之相機及電池,須全額付款才寄貨云云,使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98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同年4月10日17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當場交付1萬元予被告,再於同日19時30分,匯款3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以上合計10萬8800元,卻始終未收到相機及電池,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1920號、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無依約出貨之真意與能力,仍以假買賣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8800元,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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