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簡-2904-20241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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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 原 告 黃盈珊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黃品陽 被 告 謝孟勲 曾嘉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孟勳、曾○安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參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汪宇翔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結帳,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及2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3萬7985元至汪宇翔之上揭帳戶中,旋由謝孟勳提領一空,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原告受有總計8萬8000元(即4萬9985元+3萬7985元及手續費)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謝孟勳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將以其未成年之子即 訴外人曾○安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16時17分、26分、17時20分、24分,分別以轉帳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3萬9985元至曾○安之上揭帳戶中,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2萬9985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3萬9985元及手續費),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第28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8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4頁);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8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乙○○部分:   ⒈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2 年度少調字第656號曾○安涉嫌詐欺案件之少年事件審理時,明確表示:曾○安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均是由其保管等語,此有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656號裁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7頁);對照乙○○於112年1月10日前,亦提供其本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等情觀之(本院卷第37頁),足認乙○○應係將其所保管未成年之子曾○安之帳戶,亦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顯然可信。而乙○○對此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乙○○提供其子曾○安帳戶存摺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實施詐騙 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15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丙○○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乙○○自112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給付原 告8萬8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 由被告2人各自負擔;然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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