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2908-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 原 告 羅書輝 被 告 曹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   判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5月29日調解成立,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07號、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