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2909-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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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原 告 張仲漢 張家銘 張美玲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被 告 吳伯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仲漢新臺幣903264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家 銘新臺幣970648元、連帶給付原告張美玲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 吳伯忠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被告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 館社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伯忠(下稱吳伯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 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下稱林昭燕),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4段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南幹85左10前時,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撞擊原告張仲漢(下稱張仲漢)騎乘附載其配偶張黃星 (下稱張黃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致張仲漢、張黃星人車倒地,張仲漢並受有左側腓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擦傷等傷害;張黃星則當場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張仲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05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167元、乙車車損1 3100元、張仲漢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張仲漢配偶張黃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0000000元。㈡原告張家銘(下稱張家銘)為張黃星之子,支出殯葬費341296元、張黃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0000000元;㈢原告張美玲(下稱張美玲)為張黃星之女,張黃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本件吳伯忠駕駛之甲車,車身側面以大字標示「台中」、「忠誠」、「北館」、「清樂軒」、「祀宴坊」,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吳伯忠客觀上即具備受僱人執行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職務之外觀。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之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仲漢告訴吳伯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吳伯忠因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又吳伯忠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職務之外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吳伯忠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張仲漢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051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張仲漢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交通費36653元及專人照護費135 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殯葬費用部分: 張家銘主張黃星死亡,支出殯葬費341296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收據、銷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張家銘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412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乙車車損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乙車為原告所有,於108年3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4月24日共計3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3100 元,俱屬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10元「計算式:13100元×1/10=131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張仲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張黃星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原告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認張仲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配偶張黃星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張家銘、張美玲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母張黃星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為適當。 ㈥是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55051元+ 50167元+1310元+50萬元+120萬元=0000000元」、張家銘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341296元+160萬元=0000000元」、張美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萬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張仲漢騎乘乙車亦有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兩車並可間隔之過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張仲漢與吳伯忠之過失比例應為5:5。依此計算,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264元「計算式:0000000元×5/10=903264元」、張家銘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648元「計算式:0000000元×5/10=970648元」、張美玲得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5/10=80萬元」。 六、綜上所述,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264元、張家銘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648元、張美玲得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吳伯忠自113年5月17日起,林昭燕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