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EV-113-中簡-2909-20250116-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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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上 訴 人 吳伯忠 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 被上訴人 張仲漢 張家銘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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