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2913-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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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蔡月梅 訴訟代理人 陳婉華 被 告 宋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5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8,5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26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1年5月30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行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中山路641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時應「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事故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3,409元、看護費用450,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要費用:坐式馬桶3,000元、其他用品1,549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290,304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讓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55日在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行為所致,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保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3,409元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就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3,409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可認定,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450,000元(計算式:2500×30×6=450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 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因而增加生活所需,原告主張購買坐式馬桶3,000元、其他用品1,549元等情,業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消費明細、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31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生活起居受到影響,上廁所必需使用座式馬桶,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當屬必要;而其他用品如棉墊、紗布、口腔棉棒、嬰兒膠、彈性繃帶等係出院後,自行處理傷口所需,此與經驗法則無違,可認屬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侄兒處幫忙販賣物品,日薪約 為1,008元(以時薪168元計算,每日6小時),認受有12個月薪資損失290,304元(以每月24日計算,計算式:168*6*24*12)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手術後確實需要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顧,因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受傷後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應無違經驗法則,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原告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145,1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在侄兒處幫忙賣物品,月薪約25000元,名下有一塊共有的土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則為二專畢業,職業汽車修護,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13號偵查卷宗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3,409 元、看護費用450,000元、坐式馬桶3,000元、其他用品1,549元、薪資損失145,15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963,110元(計算式:163409+450000+3000+1549+145152+200000=96311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74,177元(計算式:963110×0.7≒674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5,622元,業經原告具狀陳明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5,622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08,5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6085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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