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2915-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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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原 告 田永莉 被 告 陳鴻文 被 告 宇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前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00元,及被告陳鴻文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鴻文、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535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之部分,並經被告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68頁)。核屬訴之追加及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文受雇於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宇誠公司),於113年1月27日下午3時34分,駕駛宇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台7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搭載其女之訴外人林志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及其女受傷,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陳鴻文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62,500元,且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拖救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因此須支付30天之租車費用共70,035元。嗣林志法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109-V7號車為被告宇誠公司所有,被告陳鴻文駕車執行業務,係受僱於被告宇誠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53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系爭車輛駕駛人是 50幾歲中年婦人,與原告身材、長相都不一樣。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偏移行駛及緊急煞車之情事,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對於拖救費用5,000元不爭執。然原告所提出租車費用之證明,僅是報價單,並無實際支出,原告亦稱修繕期間係向親友借車及搭乘計程車,其應提出相關費用佐證。又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逕為評估貶值之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價差評估損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6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147號函、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租車報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宇誠公司車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於事發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74號快速道路上,因前方車輛回堵停車時,遭後方被告陳鴻文所駕駛109-V7車追撞,過程中系爭車輛並無偏離車道,也無緊急煞停等不合常規駕駛之情事,且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乃係肇因於被告陳鴻文駕駛之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稱自非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陳鴻文雖抗辯原告應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並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在案,且原告所請求者為其受讓訴外人林志法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與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涉,被告所辯,容無可取。  ㈢被告陳鴻文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6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並有其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14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協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堪認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事故前價值約1,750,000元(新車價格約2,190,000元),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受有折價262,500元(1,750,000×15%=262,500)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⒊拖救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道路救援而支出拖救費用5,000元,業 據其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開立通知,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租車費用:  ⑴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3年1月27日至113年3月6日赴修車廠 取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30日為70,035元等情,並提出中匯超跑報價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159頁)。觀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系爭車輛扣除車輛待料期間及假日需修繕28個工作日,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是伊的代步車,修繕期間原告有借車、打車的各種費用支出,伊請求是一個月基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是以,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70,035元,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租車費用、計程車費用,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67,500元(262, 500+5,000)。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鴻文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宇誠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鴻文應有為被告宇誠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陳鴻文與宇誠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鴻文113年9月10日、宇誠公司113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57、13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67,500元,及被告陳鴻文自113年9月10日、宇誠公司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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