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簡-2922-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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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 被 告 曹榆沛即粥仙海鮮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7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利率(113年3月26日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5,同年月27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1.72)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25,7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定儲指數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53、55、5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425,736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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