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簡-2924-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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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泓昱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昱翔即張順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本件被告張昱翔即張順國(下稱張昱翔)為被告泓昱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泓昱公司)之唯一股東,而泓昱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74560號解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函文、經濟部商工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是本件應以張昱翔為泓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泓昱公司於109年6月23日邀同張昱翔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23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9機動計息,其後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4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泓昱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泓昱公司自112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175,0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而張昱翔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泓昱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張昱翔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泓昱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訖時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50萬元 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175,013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