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EV-113-中簡-2929-202411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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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曾育婷 被 告 陳合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西區文心路2段第2車道沿大墩二十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欲左轉台灣大道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訴外人昭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康聖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及車上副駕駛廖志聖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估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0元(鈑金15,000元、烤漆1萬元、零件1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主轉讓債權給原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瑞斯國際車體工藝客戶報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25-35、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79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文心路內車道往四川路方向直行,我看到前車時煞車後撞上BMU-8521,我沒有撞到5220-W8等語(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文心路內車道停等紅燈左轉台灣大道往河南路方向,停紅燈時被後車(TDB-8396)撞上,我再推撞前車等語(本院卷第62頁),情節相符。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同向二車道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修復費用為鈑金15,000元、烤漆1萬元及零件13萬元,此有報價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9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年7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004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元、鈑金1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8,004元(計算式:13,004+10,000+15,000=38,00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亦有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內停等(擬左轉彎)妨害車輛通行之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依法原告自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上述卷證及鑑定意見書所載意見,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6,603元(計算式:38,004×70%=26,6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所載日期,於113年9月1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00×0.369=47,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00-47,970=82,030 第2年折舊值 82,030×0.369=30,2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030-30,269=51,761 第3年折舊值 51,761×0.369=19,1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761-19,100=32,661 第4年折舊值 32,661×0.369=12,0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661-12,052=20,609 第5年折舊值 20,609×0.369=7,6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609-7,605=13,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