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2932-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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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丞特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皓 被 告 林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5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廖政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案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已由聯承(鉅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其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1,485元(其中工資41,300元、零件100,185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8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承(鉅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伴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自後撞及同向行駛,而在其前方路口等待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其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41,485元,包括零件費用100,185元、工資費用41,3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6日,已使用6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130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1322元(計算式:41300+10022=51322)。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第6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2 2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185×0.369=36,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185-36,968=63,217 第2年折舊值 63,217×0.369=23,3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17-23,327=39,890 第3年折舊值 39,890×0.369=14,7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90-14,719=25,171 第4年折舊值 25,171×0.369=9,2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71-9,288=15,883 第5年折舊值 15,883×0.369=5,8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83-5,861=10,02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022-0=10,02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022-0=1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