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2933-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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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原 告 謝孟潔 被 告 賴慧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謝崇崎於民國110年6月6日結 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13年6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謝崇崎,其明知謝崇崎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13年6月30日與謝崇崎相約至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謝崇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就此事實未 盡舉證責任。縱認被告與謝崇崎間曾發生性行為,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向被告求償,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體系,亦將侵害謝崇崎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無任何協力維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之義務,是縱使被告與謝崇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也無任何權利得主張,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倘仍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請求賠償,然因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且被告所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增訂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上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實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損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等是,爰增設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依上開立法理由,侵害身分法益可分為直接侵害(如侵害監護權、配偶權)與間接侵害(如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利,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之人,其身分權間接受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謝崇崎相約至汽車旅館 ,並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被告與謝崇崎Line對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原告與謝崇崎對質、原告與被告對質光碟(以上均附譯文)等件為憑(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有與謝崇崎共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而二人於汽車旅館內獨處2小時,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衡諸常理,被告既知悉謝崇崎為有配偶之人,倘二人僅為普通朋友而為一般社交行為,可將見面聊天之處所,選在餐廳、咖啡館等公共場合即可,而無須將見面地點約在汽車旅館之理,二人不僅相約地點在汽車旅館,且獨處2小時,復參以事後原告與謝崇崎對質錄音:「(原告問:到底有沒有上床?)謝崇崎答:我跟你說壞的了」、「(原告問:你那天有沒有戴套?)謝崇崎答:有」、「(原告問:有沒有懷孕可能?我不想後面聽到人家懷孕,確定?)謝崇崎答:恩」等語,有卷附原告與謝崇崎對質之錄音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依上事證,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本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空言否認,惟未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另以侵害謝崇崎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無任何協力維 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之義務等理由,主張縱使被告與謝崇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也無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惟查: 1.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經由婚姻關係,由原本個人生活,轉化為兩人共同緊密生活,其內涵包括彼此負責或協力照顧家務、扶養家庭、彼此互相感受性生活美好愉悅等,上開內涵相互交錯影響而成就配偶間的特有感情生活,透過結婚共同緊密生活的體驗,使個人生活人格特質內涵發生變化,而培養出新的人格特質,成為一種特有的婚姻人格權,進一步言,此種人格權之形成以配偶共同緊密生活為基礎,因而必須受到第三人之尊重,故有認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的同居請求權,「配偶權」固然只是一種相對權,但「配偶權」同時也是一種婚姻人格權,具有絕對權的性質,故侵害「配偶權」即侵害配偶的人格權,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參照 劉昭辰「通姦行為侵害『配偶權』?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由台中地院兩則判決談起」-法令月刊第58卷第6期)。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配偶謝崇崎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認定,又被告明知謝崇崎為已婚之人,此有被告與謝崇崎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對質光碟中,被告自承:「被告:我知道他有家庭有小孩有老婆、當然不可能怎樣啊!」、「你們婚姻本來就有問題關我什麼事!」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至51頁),被告固然無協力維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義務,然被告卻無權主動破壞原告與謝崇崎婚姻狀態,此為兩回事,不容混淆。 2.至被告主張配偶一方性自主決定權,並援引實務見解認原 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有以下要點略為: ①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 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 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 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②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 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因此,系爭規定一 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 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 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 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③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 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 ④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 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 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國家以刑罰制 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 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 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 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 ,而有失均衡。 依上開解釋理由,係認為國家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 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為國家公權力之違憲審查,其並未否定配偶權應受私法法制序保障,依上開解釋理由,尚難推論出民法第195條第3項違憲。 3.直至今日,學說、實務對婚外合意性交第三者之侵權行為 責任採原則上採否定說,所持理由越加多元紛呈有力,而世界主要國家法制亦多不認為第三者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主要原因乃現代社會重視個人主體性的世界潮流使然(就此部分理由整理,詳見鄧學仁著「婚外合意性交之第三者損害賠償責任-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26期),其中所持理由固非無見,然此畢竟屬立法論之問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配偶權具有絕對權的性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已如前述,故依現行我國法制,尚無以一方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遽認另一方配偶權不應受保護之法理基礎,是被告所舉實務見解,尚難動搖本院應依現行法審判之判斷。 4.綜上,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足令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態樣(網路交友見面約炮)、持續期間(被告與謝崇崎於汽車旅館發生關係後,依卷內錄影光碟,被告下車後即與謝崇崎分道揚鑣)、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被告自承:「謝崇崎有口頭承諾,如果再犯,我們就離婚,小孩子親權歸我,小孩子的扶養費用雙方共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應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情形,是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