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EV-113-中簡-2934-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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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溫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6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藤田桂子,有經濟部函可憑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辯論時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4萬6672元(本院卷128頁),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瑋婷所有交予訴外人賴軍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修復,報廢處理,殘體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瑋婷115萬4330元,僅以系爭車輛預估之修理費34萬6672元(含工資12萬8780元、烤漆8萬5481元、零件折舊後13萬2411元)向被告請求。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672元本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算作業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1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換修零件應以10分之1即13萬2411元計算,加計工資12萬8780元及烤漆8萬5481元,合計34萬667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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