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2935-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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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 原 告 柯舷鴻即澄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被 告 彭仲寧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771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承保被告所駕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倘本件事故被告敗訴,第一產險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足見第一產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對第一產險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核無不合,本院乃依聲請對第一產險為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402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原告所有為執行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戒護之緩撞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車載器材受損,兩造先前雖就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衍生之租車費用、拖吊費、交通局罰鍰等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鈞院達成和解,惟上開金額不包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與其他損害賠償。茲因被告所駕車輛所投保之第一產險已確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0萬元、毀損之車載器材為3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完全歸屬被告無意見, 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受損之車載器材均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及車載器材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一產法申字第1120000090號函、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27號和解筆錄、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113年7月1日0000-00A00000-0號函、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現場照片、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73至91、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2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的車輛KEL-1365車身沒有受損,而損壞的是後 載的緩撞設備,一原告提出之實務見解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之聲明書記載該緩撞設備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而認為原告請求之緩撞設備不應有折舊之問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固有該緩撞設備不對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等語之記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折舊之認定一般係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為認定之依據,並非以該物是否因使用期間會否產生降低原物效果為依據。苟因該緩撞設備在正常使用下,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即推論無折舊之適用,勢將造致大多物品均無折舊之可能。而系爭工程車之用途為防撞車,與掃街車、車輛及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之性質相似,屬其他特種車輛,自應以耐用年數5年計算折舊為當,而系爭工程車附掛缓撞設施之主要功能在於減緩外力撞擊系爭工程車之力道,屬系爭工程車附載之零件,其計算折舊之耐用年數,自亦應為5年。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33,000元,均係零件(本件起訴相關內容中,並無其他費用之記載),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7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7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3,000×0.369=565,6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3,000-565,677=967,323 第2年折舊值    967,323×0.369=356,9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7,323-356,942=610,381 第3年折舊值    610,381×0.369=225,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0,381-225,231=385,150 第4年折舊值    385,150×0.369=142,1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5,150-142,120=243,030 第5年折舊值    243,030×0.369×(9/12)=67,2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3,030-67,259=175,77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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