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3-中簡-2940-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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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虎佳雯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一段與華美西街二段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碰撞由原告騎乘其所有MEE-38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 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嗣於113年7月8日接受拔除內固 定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原告因而受有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5,924元、⒉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⒊看護費用98,000元、⒋工作損失238,800元、⒌系爭車輛修理費13,450元、⒍筆電檢修費1,500元、⒎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5,000元、⒏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縱使被告有過失,亦是肇事次因,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228,441元,其餘37,483元為第二次手術費用,原告並未說明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性且與本次事故有關。對於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第二次休養期間亦未記載住院或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營業收入及請假證明,無從判定原告確實有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失,且因傷休養不必然就等於有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原告並未舉證筆電因本件事故受損,其請求檢修費用無理由。原告基於自願性給付其母親費用,其性質可能為孝親費、買菜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增加此生活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工作經驗聲明書、估價單、維修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265,924元 元,業據提出診斷書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1至61頁),被告則對於其中228,441元醫療費用不爭執,爭執第二次手術費用37,483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為: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之傷害,於111年8月26日14時29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處置後,於當日22時1分轉病房住院。嗣111年8月30日轉診至臺中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9日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因左側近端脛骨平台及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於113年7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同年月8日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等語(本院卷第41至47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因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9日住院即復原,仍待骨頭癒合後始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應得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無端否認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顯屬無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65,924元,為有理由。 ㈡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及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 等,共支出費用93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後住院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第一次手 術看護4日、手術後復健治療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看護11日,第二次手術113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9日看護34日,每日2,000元,共計受有98,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情。而⒈依其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41頁),並未有任何需專人照護之醫囑,然依原告急診時所受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傷勢,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住院開刀進行復位手術之情,應認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共4日應需專人看護。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術後住院,依臺中醫院復健科111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住院治療,住院自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住院期間需有專人協助與照護,下床活動需使用助行器或腋下拐杖,患肢勿負重,建議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⒊至第二次手術住院則係因骨折術後已癒合,而進行開刀拔除內固定手術,難認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計算式:(4日+11日)×2,000元/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無法工作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無法從事承攬客戶完成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媒合及管理業務,每月平均薪資79,600元,共受有238,800元之工作損失,據其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其論據,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及臺中醫院復健科111年9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僅分別有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之住院期間記載(本院卷第41、43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共15天無法工作。至於超過上開期間15天之部分,原告並未就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⑵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薪資 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受傷時為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9日受有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625元(25,250÷30×15=12,625),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3,4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至111年8月26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345元(計算式:13,450元×1/10=1,345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45元。 ㈥筆記型電腦檢修費: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原告筆記型電腦毀損,必須 額外支出檢修費用1,5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刷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未見原告事故地附近遺有筆記型電腦等情,且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筆記型電腦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自難認定筆記型電腦因本件事故毀損,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尚難認有理由。 ㈦增加生活需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由配偶及母親幫忙照顧,乃請求支付母親之勞務費用25,000元等語。然此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0,824元(計算式 :265,924+930+30,000+12,625+1,345+200,000=510,824)。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3,247元(計算式:510,824元×3/10=153,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本院卷第8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247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