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EV-113-中簡-2941-20241029-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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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 原 告 鄭玉娌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未於訴之聲明欄內表明 請求法院裁判事項、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亦僅表明被告姓名,未有任何被告之年齡及住所或居所等資料可得確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及上開事項,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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