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簡-2956-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謝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鍾杰勳 兼訴訟代理人 鍾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 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無照騎乘 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往四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往四德路方向步行,遭被告乙○○由後方擦撞,致原告因此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三到第九肋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及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胸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取得重大傷病卡,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要服用藥物,因此罹患胃食道逆流性疾病;又被告乙○○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384元。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61,206元。 ⒊看護費用:257,600元。 ⒋交通費用:5,68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上開金額合計965,875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看護費用均有爭執,且家境貧寒,根本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52號宣示筆錄、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必要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2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於113年1月25日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 用141,384元、必要費用61,206元、交通費用5,6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必要費用單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35-37、41、47-101、119-12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 ,並舉診斷證明書為佐,依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第35頁)所載,須專人照護3個月,並支出看護費用257,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乙○○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未受教育,於事故發生時從事農事,收入倚靠販賣農作物維生,每月收入平均15,000元至20,000元,名下有建物及農地各1筆,現已無需由原告扶養之人,因本件事故患有重大傷病,現已無法再從事任何農事工作;被告乙○○事故當時還在唸書,是高中二年級,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甲○○是防水工人,月薪約45,000元,扶養人口除被告乙○○外,還有母親,被告乙○○母親已經過世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卷第156、15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5,875元(即醫療費用 141,384元+必要費用61,206元+交通費用5,685元+看護費用257,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15,875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62,457元,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3,418元(計算式:715,875元-62,457=653,4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4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9%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超過原告勝訴部分之聲請因其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