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EV-113-中簡-2962-202410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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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 原 告 陳素亦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黃敏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1室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8日前繳付。詎被告自113年2月18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13年5月18日已積欠4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4,500元,已逾兩個月以上租額。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張貼於系爭房屋門口,被告仍未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13年6月4日委請訴外人吳采軒、葉昇龍將終止租約之通知張貼於系爭房屋門口,並交付予被告。原告於113年6月4日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照片截圖、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7頁)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確實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之情形,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繳付租金,原告亦已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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