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EV-113-中簡-2964-202412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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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李文彬 被 告 王韶荃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嗣經兩造 彙算,被告在兩造對話紀錄中承認其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借款,並向原告陳稱其會還款。另被告請原告先行賠償關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一事,是發生在兩造彙算借款金額及約定償還後所發生之事,與兩造間之借款無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期間為交往情侶 ,並曾同居在租車公司二樓之房間,因原告年紀大被告十幾歲,且被告又在租車公司幫忙,因此被告之生活費用皆由原告所負擔,原告亦會不定時贈與被告禮物,惟因原告另有家室,兩造於112年9月14日經鈞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侵害訴外人張哲倫之配偶權,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訴外人張哲倫600,000元,嗣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分手,詎原告持續糾纏被告,甚至到被告上班地點找被告,最後更要求被告返還交往期間所給付之生活費用,故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錢皆為情侶交往期間所給付之生活費,而非借款,縱被告對原告所言有所回應,亦係為避免原告繼續糾纏,自難認被告就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為承認。況原告並未說明實際借款金額,且依原告所提之存款交易明細,就提領現金部分,無法證明係交付被告,其餘匯款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費,但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是否確實基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另被告為妥善處理上開侵害配偶權賠償事宜,遂與原告商量請求原告是否能先行賠償金額,被告之後慢慢還給原告,又因原告未向訴外人清償判決金額,故兩造間未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共積欠伊30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原告:謝謝你,明年一月份開始請自動轉帳。謝謝。    被告:嗯好。    原告:我不會再找妳。       從今往後,妳,我,感情路斷,直到永遠。    被告:錢你要怎麼算?    原告:你總共欠我多少       加之前的至少20萬    被告:所以呢       你打算怎麼算    原告:30萬,其他就算了    被告:我記起來了,每個月轉帳我會傳給你    原告:嗯,謝謝你    …………    (112年11月12日)    原告:妳不是每個月要還我五千?    被告:我下個月還完我朋友就開始給你,一個月最少2000       至5000    原告:從下下個月開始,也就是明年一月份開始還我0000       -0000,用轉帳的方式000000000000/中信822    被告:好的。       了解。」等語,可知兩造經結算雙方欠款往來結果   後,以300,000元作為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數額,被告亦就還 款方式與原告磋商,且未見其提及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乙節,已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經彙算後,被告尚有借款30萬元未還等語屬實,且認原告已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對話紀錄中提及之300,000元,係因兩造 就侵害配偶權一事負連帶給付600,000元之責,被告委請原告先清償,而非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經兩造確認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及磋商清償方案後,被告始向原告詢問:「我是想請問你,我們賠償你前妻的判決,可否麻煩你先出,我每個月慢慢攤還給你,因為我每個月的薪水都先繳給政府還我爸媽車子的錢,但我也會慢慢還給你可以嗎?」等語,更未見原告承諾之,故被告前開辯解,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0,000元 ,應可憑採。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借款返還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業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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