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柤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EV-113-中簡-2966-202411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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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被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佰參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39分之19,及其上同段1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原均為訴外人林敏榮所有,嗣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即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462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給付其租金,且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乃請求法院定其數額,即屬有據。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民國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80元,109年1月及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系爭建物位於龍井區新興路,生活尚稱便利,該建物為地下室,出入口堆放雜物、環境髒亂,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依此核定,原告應有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726元(4,480×5%×284.54×19/139÷12=72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635元(3,920×5%×284.54×19/139÷12=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查,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是其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之5年間租金38,585元〔計算式:726×(5+10/30)+635×(54+20/30)=38,5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每月635元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113年11月8日提出之書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