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EV-113-中簡-2967-202410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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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 原 告 林建廷 被 告 林芸儀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足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軍哥」、「陳宸、動感超人」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宸」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匯款即可代為操作購買股票,原告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3分、4分許、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9分、9分許、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21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受有如其所述之損失,惟其所受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 損失,應以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於本案中,雖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惟被告係於112年2月因暱稱an_daiki之人向被告稱有一平台可以獲利30~40%,被告便開始投資20,000元、45,000元、100,000元,又因被告礙於經濟能力無法再投入更多金錢,暱稱an_daiki之人便介紹被告去當幣商,要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提供之錢包地址從中賺取價差,然暱稱an_daiki之人提供之款項即為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系爭帳戶不僅遭警示,被告先前投資之款項亦無法領出,況被告亦未自原告匯入之款項內受有任何的利益,足見被告亦為本件之受害者,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行為。 ㈡縱認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現今詐騙猖獗,政府 不論是在電視新聞中,或者金融機構,均有反詐騙宣導廣告,惟原告仍然將自有款項匯入不明人士的帳戶內,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3分、4分許、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9分、9分許、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21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共計300,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83號處分書、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於其參與自稱「陳宸」之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甚曾由「陳宸」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現金或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後,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陳宸」,再由「陳宸」交付「軍哥」,以製造資金查核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贓款一情,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無訛,此外,被告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及提供系爭帳戶不法行而涉犯共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參,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故意參與「陳宸」所屬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是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獲得緩刑機會後,再辯稱其因誤信暱稱an_daiki之人之投資訊息,提供系爭帳戶予暱稱an_daiki之人使用,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㈣被告另抗辯原告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惟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陳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意在侵奪原告之金錢財產,且其等最終已使原告匯出300,000元而詐欺取財既遂,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非純粹經濟上損失可比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既經11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確定,可見其行為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依法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不符,難認可採。㈤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將300,000元轉匯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00,0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