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EV-113-中簡-2972-202410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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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原 告 謝德佳 被 告 陳其良 許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其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其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其良如以新臺幣40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4月間,經由臉書向被告陳其良購買廠牌為賓士 C300型、不詳車號之權利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金為52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4月15日至同月17日匯款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陳其良指示之被告許家豐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詎陳其良遲未交付系爭車輛,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陳其良部分: 確有以500,000元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因當時未有銀行帳 戶,始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許家豐系爭中信帳戶,系爭款項均已提領完畢,系爭契約與許家豐無關,惟因嗣後入監服刑致無法交付系爭車輛,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系爭款項,惟因目前在監執行,需待出監後始能返還等語。 ㈡、許家豐部分: 當時確實將系爭中信帳戶借陳其良使用,並已收到原告所匯系爭款項,惟款項均由陳其良提領完畢,並未參與系爭車輛買賣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7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16頁)為證,且為陳其良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有無理由。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係由一方當事人, 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性質既不相同,且契約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時,不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亦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互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陳其良購買權利車,買系爭契約 之標的及價金均係原告與陳其良商議完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陳其良,堪以認定。至陳其良借用許家豐系爭中信帳戶,並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許家豐所有系爭中信帳戶,許家豐僅為陳其良收取系爭款項之工具,並受陳其良指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⒉、次查,原告已依勤良指示像爭款項會入陳其良指示之系爭中 信帳戶內,惟陳其良遲未依約定交付系爭車輛,而陷於給付不能,經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在庭之陳其良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陳其良亦表示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意原告之請求,願返還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明,原告與陳其良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陳其良對原告已履行交付之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陳其良即負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之義務,原告訴請陳其良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許家豐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許家豐亦無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許家豐為契約當事人而負返還系爭款項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其良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許家豐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陳其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