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EV-113-中簡-2982-20241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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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 原 告 黃詠辰 被 告 劉騰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1 3年1月1日0時31分許,行至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與成功西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撕裂傷、雙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看護費用:150,000元。 2.開庭交通費用:9,000元。 3.工作損失:154,250元 4.輔具費用:9,985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423,235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過失撞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處置意見記載 ,內容略以:本患者於113年1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3年1月1日入本院住院,於113年1月3日離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中簡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33日,係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主張親屬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3日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59,400元(計算式:1,800元×33日=59,400元),始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開庭交通費用部分: 此部分屬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尚難認 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休養2個月,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中簡卷第51頁)。故原告請求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從事美髮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為77,125元,固據 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見中簡卷第73-83頁)為證,然原告並未證明該匯入金額皆為營業收入,且每月營收金額仍須考量運作成本及其他變動因素等,尚無法逕依原告所提匯入金額逕予推算其營業收入數額,且原告所稱計算方式並未扣除成本支出,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其2個月之工作損失為154,250元,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公布美髮及美容美體業女性每月總薪資32,095元,係該處就國內經濟情況及各行業薪資所為調查及分析之結果,不失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是原告此部分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應按月以32,095元計算2個月,合計64,190元( 計算式:31,095元×2個月=64,19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受傷日起2個月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64,190 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4.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需使用相關輔具用 品,而支出輔具費用9,985元,有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3日發票(見中簡卷第53-55頁)為證,而由上開發票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事故當時自營美髮,沒有結婚,沒有扶養人口,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事發當時從事冷氣相關工作,事發隔天就被辭退,沒有結婚,現在做粗工,沒有每日都有工作,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83,575元(計算式:看護費用59,400 +工作損失64,190元+輔具費用9,98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83,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183,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