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2990-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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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 原 告 曹美麗 被 告 鄭仰哲 廖紫渝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鄭仰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仰哲、廖紫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4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仰哲、廖紫渝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個別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鄭仰哲於111年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林耿民後,提供予訴外人番柏丞之水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鄭仰哲因而獲得30,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前某日時,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鄭仰哲申設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廖紫渝則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男友歐陽維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訴外人歐陽維祥帳戶),交付予訴外人曾映翔、王逵薦,再轉交訴外人林耿民提供予訴外人番柏丞之水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廖紫渝提供之系爭訴外人歐陽維祥帳戶資料後,將原告遭詐並依指示匯款之金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廖紫渝提供之系爭訴外人歐陽維祥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三)綜上,致原告因而受有3,846,395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84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仰哲、廖紫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並匯款共計3,846,395元,且其中100萬元匯入被告鄭仰哲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刑事告訴時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另有訴外人李宛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訴外人李政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鄭仰哲申設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訴外人陳禹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案卷證內。而被告鄭仰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鄭仰哲因上開詐欺等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鄭仰哲就訴外人番柏丞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被原告後隱匿所得其中1,000,000元之情事,客觀上已提供助力而使該部分之詐欺結果得以保存,因此使其等侵權行為得以遂行,對原告該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應與訴外人番柏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鄭仰哲就原告遭詐欺之其餘2,846,395元,並未為幫助轉匯之舉動,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原告亦未舉證其係訴外人番柏丞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該等款項之損害自非被告鄭仰哲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番柏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屬無據。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廖紫渝提供系爭訴外人歐陽維祥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金額匯入系爭訴外人歐陽維祥帳戶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廖紫渝客觀上有何提供助力而使原告遭詐欺之結果得以保存,是原告請求被告廖紫渝應就其所受損害3,846,395元部分,與被告鄭仰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鄭仰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鄭仰哲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查無原告與被告鄭仰哲有約定利率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鄭仰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曹美麗佯稱:因涉及販毒洗錢案被通緝中,要凍結其所有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曹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10時3分許、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許 李宛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98萬6,124元、186萬271元 李政緯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轉匯198萬5,000元、160萬元 鄭仰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50萬元 陳禹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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