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EV-113-中簡-2992-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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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 原 告 李鴻毅 被 告 張廖彧安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4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紅燈右轉,乃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攔停其車輛。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原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先後以右手揮擊原告之臉部(未揮到)及左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原告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50元。②慰撫金199,150元。以上合計為200,0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答辯:被 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與能力,原告体格碩大,態度甚差,當時肺炎疫情開始升溫,除未戴口罩,滿口蒜頭味,原告突然衝向被告大怒吼,被告只是用手擋臉,要擋原告的口水感染新冠可能、嘴巴臭味,被告絕無要打原告之意念,原告立即將被告摔至地上。被告只是弱小女子,不可能有打原告的勇氣與力道。影音檔上警局之記錄也有明示被告並未打到原告。原告左手挫傷在其左手小姆指下方範圍極廣,顯然係原告在壓制被告擦到地面所造成,被告擋臉錄影檔中也未揮到原告身體上任何部位,故不可能造成挫傷。原告沒有必要使用強制力,用過肩摔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造成被告受傷,原審刑事判決均未查明事實,原告不但過當執勤造成被告受傷,還將其傷勢捏造為被告所造成等語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為證,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0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警員密錄光碟核閱屬實。  ㈢惟被告辯稱:原告左手挫傷在其左手小姆指下方範圍極廣, 顯然係原告在壓制被告擦到地面所造成,被告擋臉錄影檔中也未揮到原告身體上任何部位,故不可能造成挫傷等情。經查:原告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事實,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並以113年度偵字第801號起訴書對被告起訴,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在案,歷經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調查證據、審理程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未打到原告,且輔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確在上開時間左手受有挫傷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信。另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以手揮擊所致,故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身體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藥費850元等 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擊方式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50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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