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EV-113-中簡-2996-202411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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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洪卉綸 訴訟代理人 洪世紘 被 告 何承厚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複 代理 人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898元,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有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4,998元。  2.安全帽:3,0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  4.精神慰撫金:90萬元。  5.上開金額合計915,898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15,898元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醫藥費用不爭執;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應折 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過高;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30%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7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7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398元〔中藥 費3,600元部分,另詳下述2.之認定〕乙節,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98元,自屬有據。  2.中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中藥費乙節,業據其提出景 春蔘藥行(大七厘傷藥)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85頁),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肩膀挫傷等傷害,則肌肉筋脈受傷,服用中藥緩解疼痛及治療腫脹、發炎等症狀,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符社會常情及生活法則,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求中藥部分費用3,600元,亦應准許。  3.安全帽: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毀損,因而受 有3,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時所載之安全帽一併毀損,並提出111年12月22日安全帽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爰衡酌該安全帽確為被害人所使用,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損失以2,00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 為,致系爭機車損壞,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洪舒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洪舒湘,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洪舒湘將前開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部分,核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工作是咖啡師,未婚,沒有扶養人口,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有投資,有不動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稱其受有內傷,車禍經過1、2年還在痛、不能久站 、不能負重等語,但因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受有挫傷,未記載原告有何內傷之情事,原告也無法就此提出證據證明,是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內傷,故無法以此作為慰撫金考量之依據,併此附明。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原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9,8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共4,998元+安全帽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0%=39,899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其自翌日即113年9月12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請求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 ,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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