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EV-113-中簡-3003-202411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原 告 馬勝為 被 告 詹晏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由慢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髖部挫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自慢車道左轉,為肇事主因;原告違規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交易卷第63至6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5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   ⑴工資:6,000元。   ⑵零件:3,0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6年1月,原告請求1 2,0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9,000元。  ⒊損壞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手機、手機架損壞,故請求賠償 損害合計23,350元等語。經核,檢視系爭事故之撞擊情形及雙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所致,應堪憑採。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11,675元(計算式:手機10,775元+手機架900元=11,675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001元,被告並不爭執,堪予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176元(計算式:1,500+9 ,000+11,675+5,001+20,000=47,17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023元(計算式:47,176×70%=33,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交易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