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簡-3005-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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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王苓芳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鄭浩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向上北路224巷交岔路口時,因細故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之原告,竟踢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及右側小腿多發性擦傷、多發性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及系爭機車所有人江宥希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元、㈡交通費用48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5,46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僅願意支付3至5萬 元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踼踹後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張宏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黎明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簡附民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784元,業據提出張宏興診所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9至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4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依前開醫療收據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4、6、7、8日至張 宏興診所,可認原告往返就診4次,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張宏興診所來回計程車資共480元,為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交通費用480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4,200元,包含零件費用3200元、工資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與前揭黎明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又江宥希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亦堪認定。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該車出廠日為104年12月,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4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20元(計算式:4,200×0.1=42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4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被告踼踹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784元、 交通費用4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2,68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684元,及自113年4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