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EV-113-中簡-3006-202411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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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原 告 蘇芮伶 被 告 孟芷嵐(原名孟繁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示貶抑社會人格、名譽及恐嚇之言語,侮辱及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精神甚為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民國78年生,大學畢業,擔任櫃檯人員;被告則為80年生,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109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爭執之原因、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