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簡-3008-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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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陳祥益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現,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變更為104,130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4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訴外人合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合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000元(含工資費用55,300元、零件費用81,200元)、㈡營業損失40,710元,經扣除零件及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3,4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聯銘汽車修配廠收據及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行車執照、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115、1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須支出修 復費用135,000元(含工資費用55,300元、零件費用8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聯銘汽車修配廠收據及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之車主係合豐公司,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惟審諸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足認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合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有前揭聯銘汽車修配 廠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5頁),該車出廠日為105年6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5月27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4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120元(計算式:81,200×0.1=8,120),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5,3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3,420元(計算式:8,120+55,300=63,42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63,4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無法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施工修復期23日無法營業,並 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7頁),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惟原告請求以每日1,770元計算營業損失,受有營業損失40,710元(計算式:1,770×23=40,710);查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施工天數23天工作天」(見本院第109頁),認原告受有2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復參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為40,710元,即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63,42 0元、營業損失之40,710元,合計為104,130元(計算式:63,420元+40,710=104,130)。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本件事故地點,有停車時未依規定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3,304元(計算式:104,130×80%=83,304)。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同年月10日領取,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04 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