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簡-3009-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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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簡翊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211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1,841元自 民國109年6月15日起、新臺幣1萬6,500元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 、新臺幣9,870元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晶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商品(詳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被告應依約繳款,且特約商與被告成立分期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特約商即將其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 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商品 3602 12 4萬3225 自108年7月15日 至109年6月15日 11 3602 2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商品 1075 12 1萬2900 自108年7月15日 至109年6月15日 11 1075 3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商品 2124 12 2萬5489 自108年11月5日 至109年10月5日 8 8496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1(6.1吋/64GB) 2030 12 2萬4359 自109年1月15日 至109年12月15日 5 1萬4210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三星Galaxy TabS5e10.5吋平板電腦(Wi-Fi/T720) 1234 12 1萬4809 自109年2月15日 至110年1月15日 4 9872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1PRO5.8吋手機64GB 973 36 3萬5033 自109年4月15日 至112年3月15日 2 3萬3082 7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phoneSE128GB 1375 12 1萬6500 自109年7月1日 至110年6月1日 0 1萬6500 8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德奧台灣之寶牛樟芝菌絲體x4瓶(60粒/瓶)-網 229 6 1374 自109年7月5日 至109年12月5日 0 1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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