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EV-113-中簡-3011-202411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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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而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金家豪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租 賃契約,向被告承租其配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嗣雙方同意延長至112年5月15日,被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予金家豪,其後復起訴請求金家豪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金家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被告即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無非以伊非前案之當事人,不受前案判決拘束;伊在前案訴訟繫屬前已自主占有系爭房屋,非訴訟繫屬後為金家豪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且被告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均按月支付租金,伊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況被告與金家豪間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等情為論據,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金家豪於被告訴請其返還系爭房屋之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曾 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載明「本件房屋所有權人為施麗敏(洪維宏之配偶),洪維宏為出租人,金家豪為承租人,租賃關係存在於洪維宏與金家豪間」等語(見該卷第55頁),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未積欠租金,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可見金家豪原基於承租人地位為占有,嗣訴訟進行及執行程序均無拋棄占有之事實,縱金家豪將承租之房屋交由其父即原告使用,亦僅足認係以原告所提供之助力,補其事實上管領力之不足,而無礙於金家豪始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之事實。因原告為金家豪之家屬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系爭房屋僅可謂為金家豪之輔助占有人或占有機關而已,並不因此而成為占有人,而輔助占有人之原告雖然事實上對於標的物為物理上之支配者,然而,社會觀念上不認為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獨立之事實支配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即金家豪,因此,縱原告確有使用之事實,亦僅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並非受讓金家豪占有權利之移轉。金家豪既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僅為占有人行使事實上管領力時提供助力之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縱屋內有其物品,亦不能認為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與屋內物品之權利歸屬無涉,無從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縱使系爭房屋前有為原告占有使用,亦僅屬金家豪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則其就系爭房屋即執行標的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⒉又金家豪為免被告以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 先以雙方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由聲明異議,再由其父即原告為現占有人為由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金家豪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至為明顯,則金家豪稱:「現並無居於標的物所在地」、「從未同意金勝龍占有使用」等語,均為附和原告之詞,委無足採。  ⒊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於111年9月16日 稱:「金兄,今有收到租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所載內容無法判斷原告究為承租人,或承租人之占有輔助人,或其他關係占有之人。是亦難僅憑原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遽認兩造間確有租賃之契約關係存在。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內之財產為其所有,被告自不得對系 爭房屋內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然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本不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原告執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誤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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