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EV-113-中簡-3019-20250114-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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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原 告 王嬋娟 被 告 鄭驊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8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7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0元、水電費22,708元。」(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系爭房屋已經返還予原告,並變更請求金額為253,227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又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63,096元(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水費部分不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88元」(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其先後所為訴之變更性質,除不請求遷讓房屋屬撤回訴之一部外,餘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開始積欠租金、電費,現被告雖已遷出系爭房屋,然尚積欠租金、電費共204,088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0頁、第87至9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號前繳納(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迄今尚有前述租金、電費等費用共計204,088元尚未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共計204,0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之租金、電費共計204,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